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八)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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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八)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八)

 

   (五) 共同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 9 條

依募集計劃書辦理 第 23 條
⇒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 第 4 條
⇒ 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
    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 第 23 條

⇒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為限:

1. 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
    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2. 短期票券、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3. 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4. 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5. 以第 2 點至第 4 點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6. 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7.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
    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8. 黃金。

9. 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10. 動產及不動產。

11.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投資限制 第 24 條
⇒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
    度之
百分之三十
運用於期貨交易契約之限額 第 24 條
⇒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
    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之規定與限制 第 26 條

1. 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2.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3. 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4. 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但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5. 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6. 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
    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7.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
    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
    全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標的已發行受
    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8. 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
    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9.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
    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10. 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
     分之十。

11. 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12. 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
     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13. 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14. 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15. 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16. 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財產之評審 第 30 條

⇒ 信託業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對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
    報告。

⇒ 信託業應將前項之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收益之分配 第 35 條
⇒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1. 信託業應自受益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之次日起依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
    付價金。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限按比例給付價金外,並應依契約所訂
    方式,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或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第 36 條

2. 信託業應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求終止契約作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
    付。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得包括下列事項:

   (1) 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2) 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3) 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4) 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殊情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第 38 條

召集基金受益人大會

1. 召集事由 第 46 條

    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託業應召集基金受益人會議:

   (1) 更換受託人。

   (2) 共同信託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

   (3) 受託人報酬之調增。

   (4) 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調增。

   (5) 變更共同信託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6) 其他法令、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或主管機關規定。

2.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第 47 條

   (1)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2)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約定,主管機關基於公益
        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信託業變更之。

   (六)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說明

1.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信託業法 第 28 條

2. 信託業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集合管理及運用之信託資金,指第 8 條第 2 款(指定營運範圍或方
    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及第 4 款(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之金
    錢信託。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1.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
    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
信託業法 第 36 條

2. 罰則:違反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動性資產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信託業法 第 54 條

   (七)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法源 第 1 條
⇒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名詞解釋 第 2 條

1.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運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

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3.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
    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
    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4. 受益人
    指依持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條件 第 3 條

設置帳戶之送審程序
   ⇒ 信託業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具規定書件,函送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
       核准。

應具備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
   ⇒ 信託業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具備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等級標準

信用評等機構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 twBBB- 級以上 twA-3 級以上
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BBB- 級以上 A-3 級以上
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Baa3 級以上 P-3 級以上
惠譽公司 (Fitch Ltd.) BBB- 級以上 F3 級以上

 

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運用範圍 第 9 條

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2. 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3.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5. 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
    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6. 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
    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7. 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
    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8. 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
    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
    十。

9.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該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並任一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
    未投資組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10. 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
      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11. 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
     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

12. 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
     之一;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三。

13. 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
     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14. 不得投資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15. 除第七條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應遵循事項,得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之限制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
      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
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 第 14 條

1. 信託業得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並應以
    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之。

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
    的時,其名義記載得依信託業與境外相關訂約機構之約定辦理。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運用所生之收益及損失均歸屬於該帳戶 第 24 條
定期編製表報 第 25 條

1. 信託業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帳戶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
    書。

2. 信託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編具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
    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且通知
委託人受益人;並應於每月終
    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月報,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3. 第 2 點決算報告及月報格式應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第 2 點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承認。

終止時之清算程序 第 26 條

1.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2. 信託業應將第 1 點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
    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免辦理公告。

3. 第 2 點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承認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函報主管機
    關備查。

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 第 10 條

⇒ 辦理信託資金之集合管理運用時,其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應依據依信託業法第 36 條授權所為
    之規定辦理。

⇒ 流動資產範圍

   (1) 現金與銀行存款。

   (2) 公債。

   (3) 短期票券。

   (4) 其他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

   (八) 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

法源
本準則依信託業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1 條
定義
本準則所稱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以下簡稱不指定金錢信託)指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及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第 2 條
營運範圍

1.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1) 現金及銀行存款
        銀行存款,應存放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2)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A. 公司債、短期票券,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
            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

        B. 金融債券,指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債
            券,與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債券。

   (3) 投資短期票券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信託業法 第 32 條 第 3 條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第 1 點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信託業法 第 32 條

營運範圍之限額

1. 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其保證或承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
    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2. 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淨資產總價值
    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或短期票券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3. 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其保證或承
    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
    值百分之二十;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不指定
    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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