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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五)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五)
2-5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一) 資格
1.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 第 6 條
2.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
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
學識或經驗。信託業法 第 24 條
以下為「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之規定
(二) 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之規定
1. 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之規定【第 2 條】
信託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
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2. 準用之規定【第 2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第
1 點(不得充任負責人與不得兼任)之規定。
(三) 信託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數
1. 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
應有二人以上。【第 8 條】
2.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董事及監察人應至少各有
一人。【第 10 條】
(四) 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
職 位 |
1. 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簡稱 A 職位)。【第 3 條】 2. 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簡稱 B 職位)。 3. 分公司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簡稱 C 職位)。【第 5 條】 |
應 符 合 之 信 託 專 門 學 識 與 經 驗 |
┌ A 職位應符合第 14 條 2. 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 ┌ A:九年 ┌ A:擔任三年以上 ┌ A:經理 ┌ A:五年 ┌ A:三年以上銀行或信託公司副總經理 ┌A:主管領導能力 信託業務者┬ A:空白 |
其 他 規 定 |
1.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 ┌ A 職位 不動產管理機構或不動產行政管理之工作經驗及職務取代之。 2. 第 1 點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兼任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負責人職務。 3. A 職位之充任,信託公司應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
(五) 應符合專門學識或經驗
職稱說明【第 13 條】 | |
督導人員 |
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及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信託 1. 兼營信託業務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其經總行或總公司授 2. 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內部稽核部門 |
管理人員 | 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 |
業務人員 | 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 |
應符合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 |
督導人員 【第14條】 |
1. 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舉辦之信託業 2. 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一年以上或於專業機構教授信託相關 3. 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加專業機構舉辦之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課程,累計三小時以 |
管理人員 【第15條】 |
1. 同督導人員。 2. 同督導人員。 3. 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加專業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訓練課程,累計十八小時以上, |
業務人員 【第16條】 |
1. 同督導人員。 2.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 ※其中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 |
在職訓練 | |
督導人員 | 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六小時以上。 |
管理人員 | 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十二小時以上。 |
業務人員 | 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不得低於前 項應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
兼任規定 | |
督導人員 | 督導人員得兼任管理人員但不得兼任業務人員。 |
管理人員 | 管理人員得兼任業務人員。 |
業務人員 | 金管銀 ( 四 ) 字第 0938011974 號文 |
(六) 不動產信託人員之資格條件
種類 | 不動產投資信託 | 不動產資產信託 |
專責處理 【第18條】 |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基金資 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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