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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二)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二) 違法性:
在判斷犯罪之過程,若通過前階段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上推定其為違法,進入違法性階層反面檢
驗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若具備即得阻卻違法,犯罪將不成立。
1.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1)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 條)
正當防衛:例如阿歪與阿酷平日裡互看不順眼,阿歪某日一時衝動拿了菜刀朝阿酷揮舞作勢想砍他,阿酷為了防衛 自己而拿棍棒將阿歪的手臂打傷,阿酷就可主張是正當防衛。 |
(2)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4 條)
緊急避難:例如小倩養了一隻柴犬,一日午後小倩帶柴犬出去散步時,柴犬突然失控開始狂咬路人阿宸的腳,阿宸 一時緊急下拿起路邊的磚頭砸傷柴犬,阿宸就可以對小倩主張是因為緊急避難而做出傷害柴犬的行為。 |
(3)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 21 條)。例如:自助行為(民法第 151 條)、父母之懲戒權(民法第 1085
條)、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與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之行為(優生保健法第
9 條)。
(4)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 22 條)
2.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即法規未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如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
(三) 有責性(罪責):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尚需檢驗其有責性(罪責)。行為人在行為當
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罪名,有罪責始有刑罰,無罪責即無刑罰,罪責與刑罰必須相當。
1.責任能力:(刑法第 18 條)
(1)無責任能力人:未滿十四歲之人。
(2)限制責任能力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滿八十歲之人。
2.精神狀態:(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生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0 條)。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所謂瘖啞人僅限於天生;後
天造成者,無本條之適用。
犯罪行為類型
一、未遂犯
(一) 意義:
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能完全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1.核心概念:
(1)前提: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5 條)。
(2)行為人必出於故意。
(3)就未遂犯而言,重點不在構成要件是否完全實現,而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而客觀構成要件並
未全部實現,並不僅限於「結果」或「因果關係」不該當的情形。
A.結果犯:
行為人著手後,而犯罪結果沒有發生,自然屬未遂犯。
B.行為犯:(舉動犯)
由於行為犯並不要求結果要件,僅客觀上存在構成要件行為即可該當。故行為犯著手後即屬
既遂。
2.對於「著手」的判斷—印象理論(主客觀混合論):
我國通說見解對於著手的認定,係採印象理論。依此說見解,除客觀事實之外,尚須考慮行為人
的主觀意思,以判斷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二) 一般規定:
1.普通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25 條)
2.不能未遂犯:
又稱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 26 條)
3.中止未遂犯:
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
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27 條)
(三) 特殊規定:
1.陰謀犯:
二人以上為實施犯罪而為之謀議行為,雖其實害或危險尚未發生,但因考量到其所侵害之法益甚
為重大,故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其不法之謀議行為。此與未遂犯同屬不待實害或危險之
發生,即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不法行為之情形。
2.預備犯:
為實行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雖其實害或危險尚未發生,但因考量到其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
故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其不法之準備行為。此與未遂犯同屬不待實害或危險之發生,即
由國家提前發動刑罰權以處罰不法行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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