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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與社會法 (三)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三、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雇主義務
(一) 給與求職時日: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且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
準法第 16 條)
(二) 發給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者,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
(三) 給付資遣費:
1.資遣費之計算:
(1)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A.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B.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
2.勞工不得請求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2)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 18 條)
四、勞動派遣
(一) 名詞定義:
1.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2.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3.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4.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
(二) 勞動派遣規定:
1.不得事先進行面試行為: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
派遣勞工之行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
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訂定勞動契約:
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
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
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3.不得為不利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訂定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
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4.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述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 17-1 條)
保障
一、工資之保護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
二、工作時間之規定
(一) 延長工作時間:
1.限制及程序:
(1)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3)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
(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5)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
(6)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
2.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A.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B.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C.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2)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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