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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與社會法 (二)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二、勞動契約之終止
(一) 雇主單方之意思表示:
1.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1)雇主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擬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經預告。所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
由」如下:
A.歇業或轉讓時。
B.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C.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D.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E.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2)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預告勞動契約終止之情形,僅限於下列三項:
A.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B.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C.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
(3)雇主依上述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經預告終止。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A.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十日前預告。
B.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二十日前預告。
C.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三十日前預告。(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
2.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擬終止時,無須經預告。所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如下: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3.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1)原則:禁止
A.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分娩或流產停止工作期間。
B.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2)例外:不禁止
雇主是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時,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仍得於分娩、流
產之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二) 勞工單方之意思表示:
1.不經預告之事由: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已將該代理人
間之契約終止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
健康者。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亦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2.須經預告: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
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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