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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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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1
作者:陳文欽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備文書)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一)本條對於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備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擇其重要者予以列舉,列舉者採概括規定,俾於有關子法中訂定,以利施行。
(二)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地方政府或公司發起人依規定,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並轉報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三)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規定檢送之路線預測圖,應分下列二種:
1.預測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路線中心線應每五百公尺標繪一里程數,記明沿線經過之地名、地勢及路線平面曲線半徑、交岔角度、車站位置與名稱。
2.預測縱剖面圖:水平比例尺應與平面圖同,高度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中心線地形及路基面高程,每五百公尺標繪其里程數,並須記明路線坡度、車站位置與名稱、隧道與橋樑(包括一公尺以上五百公尺以下之橋涵)之位置與長度。
(四)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規定檢送之損益估計表內應載明估計營業收支總數及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路線延長時,應將延長路線之全部收支概算一併記明。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施工應備文書)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本條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施工應備之文書。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未於期限內依規定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以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核准籌辦之程序。
第三十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文書)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本條規定專用鐵路施工應備之文書。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興建涉及道路等設施之協調)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本條立法原意: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若涉及各項有關工程之設施,其有主管機關者,則宜與主管機關協調,而非協議;無主管機關者,則應申請備案加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向交通部報備事項)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本條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及專用鐵路機構應定期向交通部報備,以利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經營資格)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一)本條規定民營鐵路之經營方式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便於管理。
(二)民營鐵路之資本較小,不宜加入外資,否則極易產生路權方面的流弊,而被外人把持。
第三十四條 (聘僱外籍員工之核准)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本條規定之含義為: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之員工應以中華民國國籍為限,如須聘僱外籍員工,則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四條之一 (列車駕駛人員資格)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民國九十五年新增。
(二)高速鐵路因屬於民營鐵路系統,為有效監督民營鐵路機構對列車駕駛人員之專業訓練,以增加民眾對民營鐵路信心,因此增加有關民營鐵路駕駛人員之任用需經交通部檢定發照之規定。
(三)參照日本國土交通省對鐵路駕駛人員進行考試,核發駕駛執照之制度,於第一項規定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應由鐵路機構施以專業訓練,經交通部檢定,並核發執照後始得派任。
(四)為使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執照制度更臻完善,就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細節,有授權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進一步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以為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
(五)為利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業務之進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並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得將交通部對駕駛人員檢定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交通部認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第三十六條 (運輸上必要設備之改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本條規定在確保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之安全,對於老舊或有安全顧慮之設備,交通部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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