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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1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一)立法者有鑑於,通常訴訟程序對於部分輕微、較為簡易,宜於速結之事件,無法達成迅速而經濟之審理要求,故創設「簡易訴訟程序」,予以特別規定。
(二)惟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無規定者,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範圍
(一)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之者
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第427條第1項)
2.但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原則上應適用小額程序(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而不適用簡易程序。
3.凡以「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得核定其金額或價額之訴訟,不論其法律關係係基於「債權」、「物權」或「身分權」所生者,均得認為係「關於財產權訴訟」。
(二)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者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427條第2項)
1.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
3.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三)依當事人合意定之者
1.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27條第3項)
2.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427條第4項)
3.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僅限於「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至於「人事訴訟程序」,其因涉及公益,故而不得為此合意。
程序之進行
(一)得以言詞為之
1.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第428條第2項)
2.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第429條第1項)
3.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此種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432條)
(二)起訴狀得不表明訴訟標的,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28條第1項)
(三)就審期間較短
1.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第429條第2項本文)
2.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429條第2項但書)
(四)通知書表明事項
1.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430條前段)
2.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第430條後段)
(五)原則上可不提出準備書狀
1.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431條前段)
2.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第431條後段)
(六)兩造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辯論
1.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第432條第1項)
2.於當事人兩造自行到場為訴訟言詞辯論之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432條第2項)
(七)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
1.通知證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第433條)
2.通知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第433條)
(八)以一次期日終結為原則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33條之1)
(九)筆錄得簡略記載
1.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第433條之2第1項)
2.第433條之2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第433條之2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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