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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三)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三)
基金之管理與投資規範
信託契約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基金管理辦法 第 2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5)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6) 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7) 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8) 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9) 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10)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11) 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1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13) 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2. 信託契約之變更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3 條、第 78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2) 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
3.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擬訂,報經金管會核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3 項
基金之投資與買賣
1.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
限及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金管會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基金管理辦法 第 3 條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
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
3. 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3 項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
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
點檢查基金資產。基金管理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基金管理辦法 第 5 條第 2 項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 條第 3 項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
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 條第 4 項
8.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管理辦法 第 6 條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
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基金管理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
10.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
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
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基金管理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
基金之運用規範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以下列為限:基金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
(1) 上市有價證券。
(2) 經金管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4) 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6) 經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7)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金管會定之。
基金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2 項
3.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
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金管證投字第 1060015898 號)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目為限:
A.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
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ipts)、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Warrants)、參與憑證
(Participatory Notes)、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
投資單位(包括反向型 ETF、商品 ETF 及槓桿型 ETF)。
B.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A) 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B) 前開 (A) 以外之外國債券:該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
以上;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得以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具優先
受償順位之債券,若無債券保證人者,並得以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但轉換
者公司債,不在此限。
(C) 外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REATs):該
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但美國聯邦
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
款協會(GNMA)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得以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
用評等為準。
C. 高收益債券:國家主權評等、債務發行評等、債券保證人或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未
達前述 B. 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但應符合金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七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六○○一五八九八一號令規定。
D. 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前述 (1)A. 之參與憑證,應符合下列規範:
A. 參與憑證所連結標的以單一股票為限。
B. 參與憑證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3) 前述 (1)B. 及 (1)C. 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
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
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第十條及其相關令之規定辦理。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大陸或港澳地區之有價證券,應依 3. 規定辦理。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15898 號)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基金管理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
(1) 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
貨選擇權契約。
(2) 經金管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交易。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金管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
外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基金管理辦法 第 9 條第 4 項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
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基金管理辦法 第 9 條第 5 項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辦法金管會
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 10 條
(1)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3)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
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
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
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
(9)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十。
(10)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 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
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 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
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
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
百分之十。
(14) 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 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 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
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17)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18)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
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 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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