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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一)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一)
經營業務種類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證券投資信託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設立許可條件
1. 設立資格
(1)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投顧事業設置標準)規定,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及法定文
件,向金管會提出申請許可。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各
項法定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43 條第 1 項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金管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
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43 條第 2 項
2. 分支機構之設置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41 條
(1) 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不在此限。
(3)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皆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
上之處分者。
(4)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命令該事業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第三
款「對該事業處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之處
分」、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
分」、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5)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
以下之停業」、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命令停業之處分」、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6)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四款「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之處分」、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7) 曾受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
相異點 | 營業滿一年者。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
營業滿二年者。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
相同點 |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 最近半年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者。 • 曾受上述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另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範) |
3.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顧業務資格
(1) 信託業經金管會許可得兼營下列業務: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22 條
1. 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
(2)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24 條
A.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B.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C.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D. 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3)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依情形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五千萬或七千萬元之金額。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
金得併入前項計算。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條規
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
務。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23 條
(4) 信託業除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29 條第 2 項
(5)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法定文件,依金管會
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29 條第 1 項
(6)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
理。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27 條第 1 項
4.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
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11 條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2)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4)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5)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6) 曾受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7)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
限制買賣者。
信 與 託 期 業 貨 、 經 證 紀 券 商 經 適 紀 用 商 |
相同點 |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信 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者。 •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信 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者。 • 曾受上述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
僅 期 證 貨 券 經 經 紀 紀 商 商 適 、 用 |
相異點 | •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分者。 •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 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
組織型態與實收資本額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且應由發起
人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5 條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與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
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6 條
組織型態 | 實收資本額 | |
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 |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 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億元 • 發起人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
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 |
同上 | • 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 發起人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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