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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二)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二)
負責人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員管理規則)規定,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投顧事業設置標準 第 3 條
罪責處分 | 未逾年數 |
曾擔任證券相關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受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 一年 |
•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佔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佔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
二年 |
罪責處分 | 未逾年數 |
•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調協 未履行或破產終結。 •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 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 |
三年 |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 |
五年 |
3. 除上述外,尚有以下之消極資格:
1.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2.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4.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與財務會計等部門,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並應符合法定之資格條件。
1. 業務人員
(1) 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工作之人: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2 條
A. 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
B.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
C.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D. 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
E. 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及私募。
F. 內部稽核。
G. 法令遵循。
H. 主辦會計。
I. 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投信人員管理規則 第 2 條第 2 項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2 條 |
• 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私募。 • 投資研究分析。 • 基金之經營管理。 • 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 買賣執行。 • 內部稽核、法令遵循、主辦會計。 |
• 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 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 •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 買賣執行。 • 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 招攬。 • 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及私募。 • 內部稽核、法令遵循、主辦會計。 • 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
(2)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5 條第 1 ∼ 3 項
A.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前述 A. ∼ E. 工作之業務人員,除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資格另
訂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A) 依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B)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C) 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
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D) 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E) 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
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規測驗合格。
(F)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
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B.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下列各項資格條件之一:
(A) 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B) 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C)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C. 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於各種傳播媒
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
(3) 訓練規範: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13 條、第 14 條
業務人員相關訓練規範 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人員,應參加職 ●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 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 ● 未參加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 |
2. 總經理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總經理 ● 符合第四條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 ● 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 |
3. 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3-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能
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部門主管與分支機構經理人 ● 符合第四條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 ●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 ● 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 ● 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
4. 內部稽核與法令遵循人員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5-1 條
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業務人員 ●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 ● 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 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業務人員 ● 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 ●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 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 |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之內部稽
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5-1 條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具備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資格之一。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5-3 條
5. 從業人員之登錄、異動及代理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
任。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6 條第 1 項
(2) 第六條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
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9 條
6. 兼任之禁止與限制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7 條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為全權委託專責部門主管、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2)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
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
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3)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4)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其兼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A.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
機構。
B. 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5)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者外,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
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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