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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的功能與規範 (一)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金融機構的功能與規範 (一)
銀行
一、金融機構種類
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乃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1. 銀行業:
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2. 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3. 保險業:
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銀行之種類
依據銀行法第 20 條規定,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1. 商業銀行。
2. 專業銀行。
(1)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銀行法 第 87 條
(2) 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工業信用 ( 工業銀行 )、農業信用 ( 農業銀行 )、輸出入信用 ( 輸出入銀行 )、中小企業信用 ( 中小企業 銀行 )、不動產信用 ( 不動產信用銀行 )、地方性信用 ( 國民銀行 )。銀行法 第 88 條
3. 信託投資公司。
三、商業銀行之相關規定
1.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1) 收受支票存款。
(2) 收受活期存款。
(3) 收受定期存款。
(4) 發行金融債券。
(5) 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6) 辦理票據貼現。
(7)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8) 辦理國內外匯兌。
(9)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10)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11)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12)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13) 代理收付款項。
(14)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15) 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16)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銀行法第 71 條
2. 依據銀行法第 4 條規定,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3. 依據銀行法第 8-1 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4. 依據銀行法第 15 條規定,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5. 依據銀行法第 5 條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6. 依據銀行法第 12 條規定,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1)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2) 動產或權利質權。
(3)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4)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7. 押匯之名詞解釋
(1) 信用狀(L/C):(開狀)銀行依照進口商的請求而開給出口商(受益人)的文書,開狀銀行承諾在該文書上規定條件下,代替進口商負責支付貨款的責任。
(2) 委託購買證 (A/P):進口所在地的銀行應進口商申請,在收取全部貨款或部分押金的條件下,向出口商所在地的銀行開出的一種憑證,憑證中委託出口商所在地銀行代為購買由出口商根據購買憑證的條款開立的以進口商為付款人的匯票。
(3) 信用狀(L/C)大多以銀行為付款人 ; 委託購買證 (A/P) 是以進口商為付款人。
8. 匯兌業務
(1) 國內匯兌:為同一貨幣制度同一領土內之銀行間異地間的清算收付方法。
(2) 國際匯兌:亦稱國外匯兌,與國內匯兌不同之處是收付款項發生於領土互異或貨幣制度不同的銀行異地之間的清算收付方法。目前所採用方式有:
(A) 信用狀(L/C)。
(B) 匯付 : 又可分電匯 (T/T)、信匯 (M/T) 及票匯 (D/D),其中電匯最為快速。
(C) 託收 : 委託人委託受託人向第三人收取貨款之行為。又可分
a. 委託付款交單(D/P)指出口商在委託銀行收款時,指示銀行只有在付款人(進口商)付清貨款後,才能向其交出貨運單據給進口商。
b. 委託承兌交單 (D/A) 是在跟單託收方式下,出口商委託銀行辦理託收時,只要向進口商對金融單據 ( 如匯票 ) 承兌後,才能向其交出貨運單據給進口商。D/A 之風險相對較 D/P 高。
c. 記帳方式進口 (O/A ),是出口商先將貨品與文件交付給進口商,進口商以記帳或其他類似方式,約定於某一期限內將貨款電匯給出口商。
d. 出口商所承受之風險大小為,O/A > D/A > D/P。
四、工業銀行之相關規定
1. 依據銀行法第 91 條規定,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務。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故不得收受金融機構與個人之轉存款。
2. 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工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接受本會(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予以信用評等,其發行總餘額並不得超過該行調整後淨值之六倍。
3. 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投資不動產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4. 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
(1) 工業銀行對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為配合政府重大經建計畫,經本會(金管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工業銀行對任一創業投資事業直接投資餘額,除工業銀行持股百分之百之創業投資事業外,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其直接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經本會核准。
5. 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
(1) 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2) 發行金融債券。
(3) 辦理放款。
(4) 投資有價證券。
(5) 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6) 辦理國內外匯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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