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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常識 (二)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106.06.22)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外匯常識 (二)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106.06.22)
一、授權依據 §1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訂定之。
二、名詞定義 §2
(一) 所稱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
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 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三、應申報額度
(一) 應申報之數額 §3
1.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本辦法
第 4 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 總價值逾等值 1 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 總價值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 總面額逾等值 1 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 總價值逾等值 2 萬美元之黃金。 • 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 50 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
2. 同一出進口人於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快遞、其他相類之方法,或同一寄收件人
於同一郵寄日或到達日以郵寄運送前項各款所定物品出入境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
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3.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方式或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快
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
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
報。
(二) 應填具之表格 §4
1.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
報:
| 入境者 |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 |
| 出境者 | 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 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
2.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物品入出境者,其
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3. 新臺幣現鈔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1 條第 1 項所定限額部
分,應予退運。
(三) 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申報之資料,應由財政部關務署按月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如有未申報經
查獲者,亦同。 §5
四、申報資料之保存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獲之翌日起,保存 5 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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