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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補償-第三十四條
作者:羅揚郵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說明》
一、補償請求權時效:
寄件人或收件人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 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二、寄件人或收件人雖未提出補償請求權,但於 6 個月期間內曾向中華郵 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三、查詢期間:
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 6 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 6 個月; 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規則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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